思明区公告:厦门市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来源: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文件厦委办发〔2017〕46号 思明区|发布日期: 2017-11-21 00:00字号:

思明区公告: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文件

厦委办发〔2017〕46号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厦门市守信联合激励与

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各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省部属驻厦单位,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1日

 


厦门市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7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各行业(领域)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分类分级、审慎对待,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加快构建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联动机制.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厦门市信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是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技术指导及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和运维全市统一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信用厦门”网站,负责统一归集、整理和公示各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负责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修复以及相关信用信息服务。

各相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对象名单、奖惩措施,负责实施本行业(领域)的相关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

第六条  依托市信用平台的全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综合应用工作系统(以下简称市联合奖惩工作系统),建立全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响应、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联动工作机制,实施跨部门、跨领域联动奖惩。

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开发或完善本部门电子办公系统,实现与市联合奖惩工作系统数据端口的对接,在本部门的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提示奖惩、自动监管、自动反馈。对确实无法实现自动化、信息化对接的部门,应按要求采取人工操作方式,实现数据对接和应用。

第七条  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向市信用中心或向提供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对象名单管理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

第九条  各行业(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在未出台国家统一标准的行业(领域),相关部门可依法依规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地方标准.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国家统一标准出台后,以国家统一标准为准。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并通过“信用厦门”网站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刑事处罚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备案、行政给付、行政告知承诺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四)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批准后公开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五)依法依规可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严格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程序:

(一)依法依规可以认定本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依照或参照统一标准生成本行业(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生成时,应将其与市信用平台、福建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各行业(领域)的失信主体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二)认定单位根据要求对初步名单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履行公示程序的,认定单位应通过其门户网站、“信用厦门”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经认定单位负责人签署生效。

第十二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效期一般为长期有效,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领域)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一般最长不超过五年.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领域)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自然入主要包括:  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或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信用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由认定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信用厦门”网站及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公布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时,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退出条件和救济途径等。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应当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用办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共享目录,严格按照目录归集、共享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认定单位应当将认定的名单及相关信息自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信用平台。认定的名单及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依托市联合奖惩工作系统,市信用中心向各相关部门电子办公系统自动推送或开放名单信息。对部门电子办公系统尚未与市信用中心实现自动化、信患化对接的,该部门应当按要求主动登录市联合奖惩工作系统,获取相关名单信息。

第十六条  对确定可退出的对象名单.认定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并向市信用平台推送。

(一)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退出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1.经异议处理.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单位应当将相关主体从名单中删除;

2.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认定单位应当将相关主体从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中删除;

3.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认定单位应当将相关主体从名单中删除;

4.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

(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退出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1.经异议处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单位应当将相关主体从名单中删除;

2.通过主动修复.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前经认定单位同意提前退出:

3.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认定单位应当将其从名单中删除;

4.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

第十七条  认定单位可以将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信用主体列入重点监测对象名单。认定单位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监测对象发出警示。列入重点监测对象名单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领域)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重点监测对象名单应当共享至市信用平台。被三个以上不同重点领域列入重点监测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市信用中心通过“信用厦门”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出预警。重点监测对象有效期内发生失信行为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章  信用联合奖惩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十九条  市信用办应当根据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实际。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每年组织编制和发布我市信用联合奖惩目录(以下简称联合奖惩目录),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联合奖惩目录包括联合奖惩行为清单和联合奖惩措施清单.联合奖惩目录实行年度动态更新管理。

第二十条  联合奖惩行为清单是根据国家已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要求和本市工作实际,对需要采取联合奖惩的行为事项进行划分。

第二十一条  联合奖惩措施清单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联合奖惩行为清单的行为事项可采取的联合奖惩措施汇总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联动各方共同认定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的其他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奖惩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联合奖惩发起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市信用平台将相关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共享至各联动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各联动部门应当及时查询使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实施联合奖惩措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至市信用平台。发起部门应当及时归集联合奖惩典型案例,统计联合奖惩情况。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木的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法依规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行政监督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该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与该单位的失信信息应当一并记录;在对失信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信用主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  相关信用主体退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相关信用信息仍将在市信用平台后台记录并封存。对于因信息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经认定单位确认后予以更正,并推送至市信用平台。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或者在线提出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反馈给提供原信息的相关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相关信息核实。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实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确认有误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二十九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进行异议标注。惩戒措施是否执行由认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信用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用主体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经提供原信息的相关部门同意,可进行信用修复,并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二)信用主体已履行义务并整改到位且在一年以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经提供原信息的相关部门同意,可进行信用修复,并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各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信用修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信用主体失信行为已按要求进行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可向市信用中心或提供原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书面或在线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  由市信用中心转交提供原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处理。

向提供原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  由提供原信用信息的相关部门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并反馈至市信用中心。

第三十二条  失信信用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惩戒对象,但其相关的信用记录将在市信用平台记录并封存。

 

第六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本行业(领域)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信用平台报送。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确保数据安全,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  “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信用办承担。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2017年11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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